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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 | 商业方法可专利判断标准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健老师将以实际案例追溯商业方法在专利法上获取保护的历史节点,与我们分享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条件和判断标准
  • 主讲:
    陈健 丨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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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日起,我国新版《专利审查指南》施行,此次修改对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给予了积极鼓励和恰当保护。


商业领域通常被认为是非技术领域,纵观各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保护情况,可以发现,纯粹的商业方法均不被认为是专利保护的客体。在当前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很多传统上认为涉及商业领域的专利申请已不宜从保护客体上直接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而应判断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是否足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对价交换。


在美国,1952年的美国专利法,在35 U.S.C. § 101条中将“技术”(art)一词修改为“程序”(process)一词。而在§ 100(b)条中,将“程序”一词定义为“过程、技术或方法”(process, art or method)。这样就加宽了可专利的客体范围。


在八十年代初的Diamond v. Diehr 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美国专利局向软件授予专利权。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阳光下一切人造之物”都是可专利的,从那时起,商业方法或“进行商业活动的方法”(ways of doing business)或“营销概念”(marketing concepts),成为可专利客体。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健老师将以实际案例追溯商业方法在专利法上获取保护的历史节点,与我们分享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条件和判断标准。


案例分享及要点

State street案:Signature 公司拥有美国第51923056 号专利,专利名称为:“中心辐射型金融服务体系数据处理系统(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Hub & Spoke Financial Services Configuration)”。该专利于1993 年3 月9 日授予Signature 公司。

State Street 公司与Signature 公司进行谈判,希望后者允许其使用’056号专利当中描述的数据处理系统专利。后来谈判破裂,State Street 公司在麻萨诸塞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认为’056 号专利无效,主张认为该专利不是专利法第101 条所规定的可专利客体。


Diehr, 450 U.S. at 185,101 S.Ct. 1048.判例法院认为,不具专利性数学算法的确定是根据它们只显示抽象概念,没有实体内容或者是“无用”的事实。从实用角度出发,这意味着专利方法必须能以“有用”的方式进行运用。


Alappat,33 F.3d at 1543, 31 USPQ2d at 1557 案例: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声明的发明中包括输入数据、计算数据、输出数据及存储数据的内容,就判断其是不可专利客体。当然,除非它的运行没有产生一种“有用的、有形的、且具体的结果。”



  • 课时1

    商业方法可专利化判断标准

    60分钟

商业方法专利-知产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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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老师

陈健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主要担任《知识产权法》、《网络法与电子商务法》、《民法总论》、《竞争法》等课程。发表《电子支付法研究》、《商业方法专利研究》、《知识产权权利制度研究》、《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等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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