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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企业在华专利诉讼典型案例
2019-02-13 16:37:33 发布


【典型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

2.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5日,礼来公司(又称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诉称,礼来公司拥有涉案91103346.7号方法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药物奥氮平为新产品。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备方法生产药物奥氮平并面向市场销售,侵害了礼来公司的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为此,礼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60000元、礼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28800元;2.华生公司在其网站及《医药经济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礼来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华生公司承担礼来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0元;4.华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计350万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礼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二】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


典型意义


权利人有权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以获得适度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和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基本案情


传感电子公司系专利号为97197519.1,名称为"具有低矫顽磁力特性的偏磁元件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0年4月27日,讯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部分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传感电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典型案例三】


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一方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保全证据,符合保全条件,应予支持;但其同时申请对产品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因上述证据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形,不应支持;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专家可以参与诉前证据保全。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5日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申请称,2007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催化蒸馏技术公司"接触构造"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813573.6,专利申请日2003年7月24日,专利权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201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催化蒸馏技术公司"脉冲流反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813341.5,专利申请日2003年8月11日,专利权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之后,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发现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制造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其整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接触构造"基本相同;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塔内部必然布置有多个垂直排列的横向垫子组成的分散器且特定的烷基化垂直反应塔所实现的催化反应也是特定的该烷基化垂直反应器内部的反应工艺也已经落入涉案专利"脉冲流反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催化蒸馏技术公司认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其产品发明专利及方法专利构成侵权行为。因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系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结构庞大催化蒸馏技术公司提供了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的局部照片但烷基化垂直反应塔的完整结构位于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并由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控制其客观上难以获得,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对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复制保全证据以期证明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生效判决对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驳回申请人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陕西华浩轩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烷基化项目(20万吨/年碳四改制技术升级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复制的证据保全申请。 

 

【典型案例四】


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沃尔尼•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不但法律适用典型,而且技术问题复杂,同时由于该专利权本身蕴含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本案的审理备受国内外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化学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具体而言,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及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说明书中还应当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从化学产品确认和制备的角度,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此之外,本案还对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及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本案在确立法律标准,指引说明书撰写等方面具有重大法律和现实意义。


基本案情


1996年7月8日,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朗伯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结晶[R-(R*,R*)]-2-(4-氟苯基)-β,δ-二羟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氨基)羰基]-1H-吡咯-1-庚酸半钙盐”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2002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6195564.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含1-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特征部分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XPRD)予以限定。针对本案专利,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林公司)、张某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第135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82号决定),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1.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定性或定量的数据证明其得到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确实包含1-8摩尔(优选3摩尔)水;而且,从其制备方法的步骤,以及用于表征产品晶型的XPRD数据及谱图中也无法确切地推知其产品中水含量为1-8摩尔(或3摩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权利要求中保护的产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确信如何才能制备得到本案专利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朗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第13582号决定。朗伯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获得阿托伐他汀的结晶形式,具体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用以克服“无定形阿托伐他汀不适合大规模生产中的过滤和干燥”的技术问题。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确定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明确哪些参数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整体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认定显属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3582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嘉林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案例五】


2014年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苹果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图形用户界面这一新类型客体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象的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图形用户界面可以成为外观设计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以及该类外观设计申请所需满足的条件。法院指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的规定,但图形用户界面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仍应当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以图形用户界面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为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图片、照片或者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本案为今后审理与图形用户界面有关的授权确权类专利行政案件,进一步明晰了审理思路。


基本案情


原告苹果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讼称:被告认为本申请的图形用户界面需要在通电后才能显示因而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第49596号决定的事实认定和理由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第49596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案例六】

2014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


典型意义


在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申请中,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是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是以瑞士型权利要求撰写的物质的医药用途的发明,这类权利要求在新颖性的判断和保护范围的界定方面存在长期的争议。尤其是当与已知的技术方案的唯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与治疗相关的特征,如给药方案、给药途径、治疗对象时,如何区分用药行为中的特征还是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是判断具备新颖性的关键。本案明确了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属于方法类型,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确定了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药过程,区分了给药剂量与单位剂量,就给药特征对此类发明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以及权利要求限定的不产生特定毒副作用的特征是否对医药用途发明产生限定作用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极度依赖于专利权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的医药产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卡比斯特制药公司是名称为“抗生素的给药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肖红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没有证据表明对潜霉素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副作用的进一步认识能使权利要求1保护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公开的已知制药用途;给药剂量、重复给药和时间间隔特征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制药用途区别于公开的已知制药用途,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不服第1318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维持无效决定。卡比斯特制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特征对该用途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现有技术在潜霉素高剂量给药时产生骨骼肌毒性,这种严重的致命毒性反应致使案外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被迫中止、主动放弃了在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物临床试验。而本专利使得潜霉素在针对严重革兰氏阳性菌感染的治疗中具备了真正的用药安全性及工业实用性,进而具备了治疗用途和制药用途。本专利所涉药品首次具备了真正可进入人体的潜霉素药品的制药用途,不仅通过了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亦对进口药品注射用达托霉素核发了证书(药品中文商品名为“克必信”),“克必信”药品已取得商业成功。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给药方案所显示出的技术效果是无法从现有技术中预测出来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卡比斯特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案例七】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案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为裁判论述的依据,并提出计算的具体参照因素。


基本案情


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商华为公司与全球通信标准专利运营商美国交互数字集团(IDC)公司因专利许可费率纠纷诉至法院。华为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定IDC的专利许可费率。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专利控股公司、IPR许可公司就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标准必要专利申请给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019%。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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